(2016)云03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304号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婷,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洁,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芬、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碳锰铁、硅铁、生铁、磷铁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将被告订购的上述产品交付给了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72495.5元未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产品订货合同》;支付原告下欠货款572495.5元,承担2015年11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中无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尚在托管期,请求延期付款。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的事实。4、货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实截止2015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2495.5元。被告除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碳锰铁、硅铁、生铁、磷铁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2495.5元。被告以公司处于整顿期间,短期内较难支付货款为由,双方协商未果。另查,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系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控股的子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现下欠货款572495.5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虽然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自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瑞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495.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62.5元,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曲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永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