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黄德兰等与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第三人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7号原告黄德兰,其余略。原告黄德婵,其余略。原告黄德琼,其余略。原告黄息洪,其余略。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地址: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法定代表人颜琮,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寅,男,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开敖,其余略。原告黄德兰、黄德婵、黄德琼、黄息洪诉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兰及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及代理人、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婵、黄德琼、黄息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姑侄关系。原告黄德兰之父母黄选跃、韦仕芬(黄选跃于2012年12月19日死亡、韦仕芬在19年前已死亡)生育有子女5人,即黄德兰、黄德平(系原告黄息洪之父,1993年死亡)、黄德婵、黄德琴,其中黄德兰嫁在本村,黄德婵、黄德琴外嫁他村。1993年10月16日,原告黄息洪出生。黄息洪出生刚得一个月,其母雷再琴(已死亡)就将其父黄德平打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之后原告黄息洪就被送到安龙县城随亲戚生活至今。1995年,韦启权(系巧岭公社干部,因癌症死亡,第三人杨应魁之夫)因欠信用社贷款无力还款,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令,支付令生效后,龙山法庭通过第三人杨应魁同意拍卖韦启权位于巧岭村巧岭小学附近的13个头瓦面房屋一栋(面积约130平方米)及房屋边的园地0.6亩左右清偿信用社债务。1995年8月3日,原告黄德兰之父、黄息洪之祖父黄选跃以800元的价款购得该房屋(因在农村房买卖手续不完备,只有收条一张,无相关房屋材料)。第二年,原告黄德兰之父、黄息洪之祖父又购买了一栋9个头的房屋材料推放在该房屋内备用。原告黄德兰之父、黄息洪之祖父黄选跃购得房屋后及附属园地后,一直管理房屋和耕种园地至今。2004年,原告黄德兰之父、黄息洪之祖父黄选跃因年老无人照顾,黄德兰便来负责其生养死葬事宜。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之亲属黄选跃因病去世。二原告共同负责了其安葬。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了修建教师宿舍楼,需与学校附近的村民协商征用部分农民的房屋及园地。在征用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时,被告没有与二原告进行协商,却与非房屋所有者第三人杨应魁自行商量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以9600元的价款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实为房屋拆迁补偿,最终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杨应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征用的房屋虽系原告之父母的遗产,但黄德婵、黄德琴均口头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息洪系黄德平(已故)之子,享有代位继承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补偿二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人民币8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龙山法庭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1995年8月3日原告黄德兰之父黄选跃已通过法庭买得韦啓权房屋的事实;2、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方通过调查证实,位于龙山镇巧岭村巧岭组的瓦房属于原告黄德兰与黄息洪所有的事实;3、照片8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学校征用范围,并修建成教师宿舍楼的事实。被告代理人:1、龙山镇巧岭小学修建教师公租房事出有因,系2013年4月因政策原因而修建,当时由巧岭村提供土地,学校负责修建。经选址于巧岭村巧岭组一处空地,当时空地那里有一栋房屋,于是学校与巧岭村联合调查了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后调查该房屋属韦啓权所有,但韦啓权已死亡多年,其妻子也改嫁到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后山组,夫妻没有子女,同时也调查到:韦啓权因欠信用社贷款未还,信用社通过法律途径。出卖韦啓权生前财产以偿还贷款,该瓦房由黄选跃买得,黄选跃也已经死亡,其后人有女儿黄德兰、黄德婵,孙子黄息洪,于是,原告与巧岭村委会找到黄德兰了解情况,黄德兰说她知晓黄选跃购买韦啓权瓦房的事,但却没有任何依据;由于修建教师公租房的工作上级安排的时间紧,不可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经巧岭村委组织原告、黄德兰及其亲属调解,限定黄德兰及其亲属在2013年11月8日前查找到相关依据并提交巧岭村委调处,三天后,黄德兰告知村委和原告,她查找不到证据,所以,原告与杨应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土地使用款9600元付给了杨应魁;之后,巧岭小学教师楼工程开始动工修建,约过了一个月,黄息洪到原告处反应,称已找到了购买原韦啓权房屋的依据,并出示给原告,是当年黄选跃赎买韦啓权房屋款的收条,但原告认为,此时被告已与杨应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属于善意取得,对此房产的争议,黄德兰、黄息洪等应当找杨应魁协商解决,但被告黄德兰根本听不进去,在原告修建教师公租房的过程中,黄德兰不断阻工,经龙山镇政府、巧岭村委协调、调解未果;2015年2月13日,黄德兰将收割的菜籽杆垒放在教师公租房二楼中,随后又将家搬迁到里面居住;2015年4月中旬,教师公租房附属工程动工,黄德兰一方面阻工,另一方面用树木堵拦出入通道,不允许任何人进出,占用教师公租房。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方要求法庭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拆迁标准来进行补偿。3、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平面草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学校利用原韦啓权的房屋修建教师公租房的事实;2、巧岭村关于调解韦啓权宅基地寻找相关人证、物证时间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巧岭村村委会对巧岭小学利用韦啓宅基地修建教师公租房一事,与原告黄德兰进行协商,并限时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巧岭小学已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杨应魁的事实;4、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韦啓权房屋未拆除时的状况。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当时巧岭小学建教师公寓楼时,找到位于巧岭村巧岭组的一块地,当时地上有一栋瓦房,于是巧岭小学要寻找房主,找到黄德兰与韦啓权家的姐里面的人时都不承认,后找到杨应魁,杨应魁承认是房主,故学校就与杨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杨应魁9600元。当时被征用的房子并不是十三个头,只有七个头,拆迁房屋之前,是先把房屋内的板子、柱头等东西拿出来放在院坝里面才开始拆的房屋,拆房屋后房屋的架子与房屋内的东西分别摆放在两边。拆房屋的架子拿出来折抵我们拆房屋的工费,折抵下来有500元。从房屋内拿出来的东西我们不敢管,所以那些东西去哪里了我们也不清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到庭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黄德兰原来居住的那个房屋是七个头的小瓦房,我与黄德兰属于寨邻,但是没有什么关系,七个头按照农村的算法,宽一丈七,长三丈四,合面积约70来个平方米,那房屋韦啓权去世后就没有人进去住了,瓦烂后我也不知道有谁去理瓦,我也不清楚有谁去那栋房子里面生产生活。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黄德兰房屋的面积只有七个头的面积,房屋只有三小间,四棵柱子,三个瓜,而十三个头的是有七棵柱子,六个瓜。黄德兰的房屋是七个头的面积,七个头的面积约70个平方左右,十三个头的面积约120个平方米左右。群众人多的意见是当时卖房子给黄德兰家时,土地没有卖给她家,只是卖房子给她家,是黄德兰去补的瓦,房屋也是黄德兰去修,那房子里面堆得有柴草。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黔西南州州府发[2011]1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巴铃至白层煤炭专业公路征地工作方案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文件。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函[2009]62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的函。3、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国土资源所关于黄德兰等人房屋折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原告方应得的房屋补偿款为33166元、园地为5464.8元、树木为180元,共计33810.8元。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韦啓权因欠龙山信用社贷款,龙山信用社向安龙县法院提起诉讼,因韦啓权无力还款,安龙县法庭龙山法庭以800元的价款将韦啓权位于龙山镇巧岭村巧岭小学附近瓦木结构房屋一栋卖给黄选跃(原告黄德兰、黄德婵、黄德琼之父、黄息洪的祖父),黄选跃于2012年12月19日已死亡。2013年4月,龙山镇巧岭小学因政策原因修建教师公租房,拆迁占用了黄选跃遗留的70平方瓦木结构房屋及附近的330平方园地,拆除时房屋内有原告堆放的柴草、木板、肥料等生活用品,园地内生长有胸径为10cm的6棵紫木树。被告占用后,原告因未得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黄德婵、黄德琼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德兰、黄息洪不要求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偿责任,房屋附近的园地一直由原告黄德兰管理耕种,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不主张园地补偿权利,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原告黄德兰、黄息洪请求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补偿房屋及附近的园地,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均表示按国家补偿标准计算,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国土资源所依据黔西南州州府发[2011]1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巴铃至白层煤炭专业公路征地工作方案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文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函[2009]62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的函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为33166元、园地5464.8元、树木180元,共计38810.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调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照片、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平面草图复印件、巧岭村关于调解韦啓权宅基地寻找相关人证、物证时间的复印件、照片2张、第三人提供到庭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本院收集的黔西南州州府发[2011]1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巴铃至白层煤炭专业公路征地工作方案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文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函[2009]62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的函、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国土资源所关于黄德兰等人房屋折迁补偿标准的计算,经本院综合认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供杨应魁书写收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得多少补偿款。被告拆迁并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园地,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已拆迁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及园地,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对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按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国土资源所按国家补偿标准计算为38810.8元,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德兰、黄息洪;对原告称房屋堆放的生活用品,考虑到被告拆迁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黄德兰、黄息洪1000元。原告原告黄德婵、黄德琼放弃诉讼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可从其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支付原告黄德兰、黄息洪补偿款39810.8元。二、第三人龙山镇巧岭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镇巧岭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 飞人民陪审员 杨 秋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