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康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尼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25号异议人(案外人)康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代表人宋刚,行长。被执行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3-1-1402室。法定代表人聂岭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尼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3-1-1502室。法定代表人聂岭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899号。法定代表人姚湧,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座805室。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军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军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盟公司)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汉口东道X号的房屋租赁权继续有效至2032年12月30日。理由是天津破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晓公司)租用了康盟公司房产用作公司住所,后因康盟公司为被执行人赵超向破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军借款65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未还,康盟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将房产转租康军名下期限20年,用于偿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综上,异议人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租赁权20年,至2032年12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称,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的给付人并不是康军,而是其父亲,所以给付转帐行为与被执行人借款生效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份借款合同并不生效,借款合同如果不生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以租金归还所谓的借款所成立的租赁合同也无效,所以20年租期的这份合同无效。本院查明,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562195.98元(包括利息、复利)共计20562195.98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1426号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天津市尼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尼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911元,由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尼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康盟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共同负担。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保全查封了康盟公司名下的位于和平区汉口东道8号的房产。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康盟公司与破晓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康盟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汉口东道X-X号房产出租给破晓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在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再查,康盟公司与康军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担保合同》,约定康盟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汉口东道X号房屋租赁给康军,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康盟公司与破晓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康盟公司与康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担保合同》在内容上相互冲突,其效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故康军提出确认其租赁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守一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