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必新与黄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罗必新,个体户。被告黄文香,个体户。原告罗必新与被告黄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必新诉称,被告黄文香与原告原来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后来原告自己在南宁市开公司从事酒类和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则一直在南宁市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在资金不足时还经常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投资西瓜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收到原告出借的342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文香归还原告借款3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3590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罗必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文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42000元的事实;3.2013年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9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而且数额较大;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银联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黄文香提供342000元借款。被告黄文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必新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借条》上载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借款的金额、用途、还款期限等信息,并有借款人黄文香的签字、捺印,借条的形式要件齐全,且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向被告父亲黄某甲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1份,均证实被告黄文香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具体居住地址不详。之后,本院又至南宁市××路××城××栋××单元××号房调查了解,向该套房产的住户韦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黄文香于2015年5月份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产卖给了韦某并已经过户到韦某名下,韦某也不知道黄文香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及2份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黄文香现居住地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必新与被告黄文香2010年时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区营业部的同事,后来原告自己在南宁市注册了南宁市××公司从事酒类和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则一直在南宁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因资金不足,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双方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投资西瓜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将钱出借后,经双方结算,连同本次借款在内,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4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罗必新(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整(¥342000元)用于投资西瓜生意。此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黄文香身份证:45212919××××××××26地址:××路××城××-××-××2014年7月21日”。收到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后,原告遂将被告之前所写的欠条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以致最后失去联系,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文香与原告罗必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被告黄文香是否应当向原告罗必新支付利息及支付多少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文香与原告罗必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罗必新与被告黄文香原是保险公司的同事,之后各自从事个体经营,因资金不足,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双方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而原告一直从事的是酒类和食品批发生意,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有能力向被告提供较大数额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投资西瓜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将钱出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4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借款的金额、用途、还款期限等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42000元,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有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有逾期利息,原告如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则应予支持,但原告只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主张并未高于年利率6%,是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文香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香归还原告罗必新借款本金34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34元,由被告黄文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伊敏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