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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玮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玮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54号原告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东方红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李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兴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告厦门玮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虹路2号之十五。委托代理人高恩波,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厦门玮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玮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兴康,被告玮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4日12点40分许,被告玮邦公司闽D×××××号货车占道停放在罗源县西兰乡后路村过溪分路口处(143县道7km+5O0m处)等待装货。县道仅有双车道,被告车辆整整占满一个车道,未放任何警告标志。原告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同向驾驶至此,准备避开被告车辆而过时,有一中巴车超车,原告只好强行刹车,因当天上午小雨路滑,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车尾左角上,造成原告驾驶室、空调、水冷箱、风叶、方向栓、避振、翻转支架总成等零部件严重损坏。经罗源县西兰派出所现场勘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甲乙方均有责任,甲乙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说明由双方保险公司互赔。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派人进行勘查定损,但其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车辆停放二十余天。原告无奈情况之下,只好请求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进行二次勘查、定损,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4,26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份额中赔偿原告11,130元((24,260元-2,000元)×50%),合计13,13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玮邦公司闽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甲乙双方均有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方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无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原告追尾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赣F×××××号虽由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维修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玮邦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富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金额。3、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玮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2点40分许,被告玮邦公司驾驶员陈培龙将闽D×××××号货车占道停放在罗源县西兰乡后路村过溪分路口处(143县道7km+5O0m处)等待装货未放置警告标志,原告富康公司驾驶员时兴康驾驶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同一车道行驶至此时避让、刹车不及,造成两车追尾。同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乙方均有责任,甲乙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闽D×××××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F×××××号车辆由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事后,财产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查定损,长安保险公司对赣F×××××号车定损为24,26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25,45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玮邦公司将车辆占道停放在县道路口处,未安放警告标志;富康公司车辆在超车避让、刹车时未充分保持安全距离,双方均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事故责任50%。原告主张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车费用为25,458元,与该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4,260元基本一致,原告按24,260元计算财产损失,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30元((24,260元-2,000元)×50%),未超过闽D×××××号车保险限额,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当然理解为“双方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法律法规未规定车辆追尾必须由后车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发票,故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到39元,由被告厦门玮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