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孟卓与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廖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孟卓,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廖艳玲,黄俊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申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孟卓,女,壮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龙路盘龙苑二期9号楼B68-B70号。法定代表人柯爱雅,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艳玲,女,壮族,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俊武,男,壮族,教师。申请再审人李孟卓因与被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廖艳玲、黄俊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孟卓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曾向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其予以否认,原判也未作出认定。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原审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15‰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人李孟卓与被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含展期)为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利率15‰/月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已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审所证实的内容,亦经过认定。由于申请再审人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再审人李孟卓的再审申请的��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李孟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孟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