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奎德被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奎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奎德,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奎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奎德及其辩护人许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4日,刑附民原告人洪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刑附民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莫奎德在双流县西航港街办翰林上岛小区门口摆放三轮车出租时,和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拿出棍棒斗殴,打斗中,被告人莫奎德用甩棍将洪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洪某某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奎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洪某某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奎德辩称自己系过失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莫奎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洪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莫奎德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奎德与被害人洪某某同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翰林上岛小区门口的人行过道上摆电动三轮车出租。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莫奎德在准备拉着客人离开时,被前方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去路,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各自从自己的车上拿出棍棒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莫奎德用甩棍将被害人洪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右眼球破裂导致眼球摘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奎德一直未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洪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莫奎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莫奎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5】86号对被害人洪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洪某某的请求书,被告人莫奎德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奎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莫奎德辩称其系过失致被害人洪某某受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奎德在明知自己持械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下,仍持甩棍与被害人洪某某互殴,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洪某某的右眼受伤并摘除,被告人莫奎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奎德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洪某某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奎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