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金平与熊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平,熊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戴金平。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熊在兴。原告戴金平诉被告熊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平诉称,被告熊在兴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借款本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在兴以家庭困难为由,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熊在兴于2001年5月7日向原告戴金平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熊在兴向原告戴金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戴金平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熊在兴即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熊在兴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戴金平诉请被告熊在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平20000元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在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