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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世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升,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晏祥华,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世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世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世升和一不知名的男子(在逃)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9时许,二人行至景洪市嘎兰中路与宣慰大道十字路口花园宾馆门口接受交警检查时,吴世升和不知名男子弃车弃包逃跑,吴世升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世升和不知名男子丢弃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421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世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10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世升提出,自己运输的毒品应为2105克而非4210克,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世升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世升和另一名男子(在逃)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欲由景洪前往昆明,2015年1月12日9时许,行至景洪市嘎兰中路与宣慰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世升和同车男子丢弃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421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9时15分,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在景洪市喷水池路口“路检路查”时,查获一辆无牌摩托车,民警当场从摩托车上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随即将海洛因可疑物移交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进一步审查,黎明派出所民警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世升携带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块,净重4210克。2.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2块均为海洛因,净重4210克。3.吴世升供述:2014年12月24日,吴世升和湖南老乡“金刚”在广东中山赌博,输钱后,“金刚”问吴世升愿不愿意去贩毒,做一次3000元,吴世升答应了。当天晚上,“金刚”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号叫“老头”的河南人,“老头”让“金刚”先去河南许昌。2014年12月26日,“金刚”约吴世升和一个叫“小文”的湖南老乡一起从中山坐车到达许昌。第二天“老头”接待了他们,“老头”说做这个事情是绝对安全的,他们已经研究了很长时间,并说表现好的话还会增加报酬。同年12月29日,“老头”让吴世升和“小文”先到昆明,吴世升和“小文”根据“老头”的安排找到一名男子拿到两辆摩托车。2015年1月2日“老头”让吴世升和“小文”从昆明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出发,并于1月4日晚18时到达景洪。1月5日,吴世升和“小文”根据“老头”的安排把摩托车停放在一家宾馆,乘坐客车经勐海至打洛。同日下午又返回勐海并乘坐客车去格朗和探路,1月6日返回景洪,次日再次按“老头”的安排一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景洪到格朗和探路,当天下午返回勐海等待“金刚”去接应。1月8日,“金刚”到达勐海与吴世升和“小文”会合,并在勐海买了一辆摩托车。1月9日,“金刚”、“小文”和吴世升三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前往打洛,次日中午,根据“老头”的安排,吴世升往勐海方向先走,“小文”走在中间,“金刚”走在最后,于当天18时许到达格朗和。吴世升在路口等“金刚”和“小文”。等到他们两人时,两人身上已经背了毒品。之后三人一起出发前往景洪。途中一辆摩托车损坏无法修好,三人就一人背一个装有毒品的包,由吴世升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小文”,“金刚”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前往景洪。途中,“金刚”的包摔脏了,他就把自己包里的毒品分装到吴世升和“小文”的包里。当晚到达景洪后,“金刚”买了一个新的包,但没有把毒品装到里面。1月12日,“老头”打电话给三人让一早就出发,“金刚”便骑一辆摩托车去加油,吴世升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小文”出发,毒品都在吴世升和“小文”两人的包里。行驶到景洪喷水池路口,见交警执勤,吴世升和“小文”就被交警拦下检查,吴世升和“小文”便分头逃跑,“小文”边跑边把他的包丢弃了,吴世升被交警抓获。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世升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吴世升所提自己运输的毒品应为2105克而非4210克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吴世升关于自己提供了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应认定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吴世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仅吴世升一人在案,不能成立。其余关于吴世升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世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邹尔曼审判员  王新龙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