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满良诉被告安生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良,安生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617号原告崔满良,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安生举,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崔满良诉被告安生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满良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生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满良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急需现金给员工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前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8万元整,下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安生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满良与被告安生举系朋友关系,被告安生举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员工发放工资,向原告崔满良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崔满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一个月内归还。安生举”。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生举未全额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安生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满良偿还借款5万元并偿还现金3万元,下余7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崔满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经本院多次联系安生举本人,其均称在外筹钱,希望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满良要求被告安生举偿还借款7万元,并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安生举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生举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崔满良承认被告安生举已偿还借款8万元,现主张下余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满良要求被告安生举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因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生举偿还原告崔满良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崔满良已预交),由被告安生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