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民初字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畅与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字119号原告刘畅,女,羌族。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6号。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诉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收取物业费为名,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公示在小区入口,被告没有隐去原告的任何个人信息,原告知道后自行将判决书揭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差回来后发现被告再次将判决书原封不动的贴在小区公示栏内,判决书中涉及原告的真实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等信息,被告此行为构成故意侵犯业主隐私权、名誉权,并且原告个人信息公开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严重困扰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对原告及家人精神、感情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入口、公示栏及绵阳本地报刊登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制止侵犯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将判决书张贴在了小区里,但被告认为公告判决书不涉及个人隐私和侵权行为,且只张贴了几天就没贴了,原告称给其造成影响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小区居民大家都相互认识,张贴判决书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主张调查费等赔偿费用的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明星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到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刘畅支付其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并制作了(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刘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缴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802.64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启明星公司将绵阳高新区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张贴于原告所居住的启明星.星座小区门卫及公示栏处。被告所张贴的判决书上载有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且基本信息均未作删除。被告张贴判决书时,该判决书还未生效。目前,所张贴的判决书早已经被取下。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精神受到损害,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同时原告为制止侵犯产生了调查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公布的内容中没有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公布的范围仅在小区内,所公布的信息有些也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非常小,故不构成侵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启明星.星座小区门卫及公示栏处张贴(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张贴判决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及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犯名誉权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或以法律禁止的方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被告故意将涉及原告内容的判决书公开张贴于小区内,虽不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但被告张贴判决书时该文书还并生效,且未对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作删除处理,造成了原告的隐私泄露,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称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张贴文书的范围仅在小区公告栏及门卫处,且张贴时间较短,影响范围有限,故对原告要求登报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所张贴的判决书不属于不应公开的范围,文书在张贴时虽未生效,但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了维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作任何改变,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也不大。原告称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主张制止侵权的调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并考虑被告侵权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支付调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内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刘畅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