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朝菊与欧鑫,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菊,欧鑫,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1623号原告:陈朝菊,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鑫,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娜,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朝菊与被告欧鑫,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朝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