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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朝菊与欧鑫,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菊,欧鑫,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1623号原告:陈朝菊,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鑫,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娜,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朝菊与被告欧鑫,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朝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