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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李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李沛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淑玲,女,1970年3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沛林,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淑玲诉被告李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00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商把土地1.39亩分给原告,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是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拒不腾出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腾出占用土地1.39亩,归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沛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给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1.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吉林市龙潭区大屯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一份,证明大屯村承包地是每亩500元左右。3、吉林市龙潭区大屯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土地归原告所有,一直由被告耕种,且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双方因土地一事经调解无效。被告李沛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四至范围为东至罗超非、南至杨家增、西至道、北至壕的1.39亩土地分给原告经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原告称在2000年分割土地时,原告曾将1.39亩土地承包给他人,但由于原告一直在外,该土地被被告从承包人处要回并自行承包给他人耕种,原、被告曾就土地一事多次在江北乡大屯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称为井房子八晌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四组,面积1.39亩,东至罗超非、南至杨家增、西至道、北至壕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土地的生产经营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营使用,并对外承包他人收取承包费,被告属于无权占有该土地,原告现要求被告腾出占用土地1.39亩,归还给原告的这一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每亩土地承包费500元计算,从2000年到2015年共计15年的承包费,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其主张被告赔偿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合理性,且被告自2000年起耕种该土地十余年,原告一直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又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淑玲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四组的土地1.39亩(四至为:东至罗超非、南至杨家增、西至道、北至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沛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