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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128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睿。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即离家出走,同年4月至今双方无联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田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