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守义诉被告李永祥、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义,李永祥,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郑守义。被告:李永祥。被告:王文君。原告郑守义诉被告李永祥、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义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永祥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由被告王文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李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永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剩余19000元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由被告王文君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被告李永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祥立即偿还全部借款3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祥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属实。借条上约定被告李永祥于2015年6月28日还1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10000元,这两部分借款合计20000元已到期,被告李永祥应予偿还。关于剩余的19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此部分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预期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待借款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文君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娜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