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全宇与孟宝军、郑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宇,孟宝军,郑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356号原告李全宇,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孟宝军,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曹妃甸区。被告郑艳玲,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曹妃甸区。原告李全宇与被告孟宝军、郑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宇、被告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宇诉称,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后离异。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6月18日从我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给我写下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宝军未提出答辩。被告郑艳玲辩称,对借款事实我认可,但我认为不是2011年的,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我和被告孟宝军已经于2014年2月份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债权债务都归孟宝军,所以债务应由孟宝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孟宝军向原告李全宇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借款人)孟宝军,今借乙方(××)李全宇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孟宝军2011年6月18日”。同时查明,被告孟宝军与被告郑艳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欠李全宇的叁万元债务由男方偿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全宇向被告孟宝军、郑艳玲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全宇提交的有被告孟宝军签字的借据一份、原告李全宇、被告郑艳玲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宝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李全宇偿还借款。被告孟宝军与被告郑艳玲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债务有约定,可证明被告郑艳玲对该债务知情,在被告郑艳玲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艳玲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孟宝军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李全宇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宝军、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全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宝军、郑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