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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元天福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高荣、邹宏魁、卢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邹宏魁,高荣,卢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94号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关庄镇。法定代表人罗福来。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孔溪乡。法定代表人邹宏魁。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荣,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住四川省青川县。第三人邹宏魁,男,生于1963年10月,住辽宁省大连市。第三人卢馨,男,生于1963年10月,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荣、邹宏魁、卢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仁、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荣、邹宏魁、卢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初步达成收购意向。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两个月时间进行法律、财务调查,被告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由原告认购,原告占增资后公司6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由第三人进行了认购。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认购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1月13日新增资本认购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1、股权收购协议书;2、图片2张;3、业务约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增资本500万元,由原告全部认购,认购后原告占总股份的60%,并约定了调查期限为2个月。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财务调查。第二组:1、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2、股东决定;3、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章程。证明,2015年11月12日,高荣与邹宏魁、卢馨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60%股份给邹宏魁、10%给卢馨,并于同日与第三人擅自增资500万元,由邹宏魁认购300万,卢馨认购81万元。第三组:1、四川金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2、四川恒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张、业务约定书一份;3、诉讼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5千元。证明,原告为收购被告公司进行资产审计以及公司建账共计支出10.5万元审计、评估费,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千元。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认购协议无效,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与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属善意的不能够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公司存在部分违约的事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对继续履行合同不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公司所提出的损失赔偿中,对律师费双方没有进行约定该项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审计费用是原告公司自身进行的审计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高荣、邹宏魁、卢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金是按照实际支付收购款的10%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收购款,其违约金不能计算。原告与四川恒证会计师事务所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是事实,但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是收据无正式发票,公司之间业务现金往来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财务调查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与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针对原告公司财务账目进行重新做账,对账目进行审查和调整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支出6万元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会议图片与收购协议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邹宏魁参加了青川县天福林业新三板上市工作座谈会,不能证实邹宏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知情。本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定、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章程、保全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业务约定书、协议书、审计、评估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计、评估费用的支出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款项,同时认为,对于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6万元费用支出是原告公司对其公司自身账目审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准备对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并购上市共同发展的项目中对广元天福林业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财务账目按上市公司的要求重新做账,和对账目进行审查和调整等事项的工作订立如下协议”,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股权收购协议书,其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应当是为收购被告公司股权的准备工作,与原告所主张的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原告支付的审计、评估费4.5万元虽系收款收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评估费为4.5万元,虽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但该笔费用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对原告所举证据图片两张,证明第三人邹宏魁与原告系合作伙伴,共同收购被告,邹宏魁对股权收购协议是明知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邹宏魁参加了青川县天福林业新三板上市工作座谈会,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人,共同收购被告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系高荣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10万元,高荣出资31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原告公司作为新股东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原告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全额现金认购被告公司全部增资,认购后占被告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60%。审计和尽职调查期间为2个月;原告收购被60%股权计价500万元,全部用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资金可以一次或分几次到位,全部到位最迟不得超过原告正式确认收购之日起12个月内;先行款项汇入原、被告共管账户并原、被告双方完成本协议第十条2款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前往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金及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协议第十条2款约定,原告确认后,被告公司应当同原告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手续,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完成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组建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重新任命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当及时赔偿守约主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实际支付收购款的10%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业务约定书,委托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建筑(构筑)物、机器设备、用具及用品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对被告公司从3013年1月至2015年9月30日交易事项重新办理会计核算,约定资产评估费1.5万元,会计核算收费3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高荣的出资转让给邹宏魁60%,转让给卢馨10%。股权转让后,高荣拥有公司出资93万元,占公司股份30%,邹宏魁拥有公司出资18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卢馨拥有公司出资31万元,占公司10%。同日,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高荣分别与第三人卢馨、邹宏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卢馨、邹宏魁分别受让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10%和60%。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邹宏魁、卢馨以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高荣于同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810万元。其中高荣原出资93万元增资150万元,达24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邹宏魁由原出资186万增资300万元,达4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卢馨由原出资31万元增资50万元,达8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二、选举产生邹宏魁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三、选举产生高荣为公司监事。四、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第三人邹宏魁、高荣、卢馨修改了青川县高氏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810万元,股东高荣认缴出资额243万元,占出资30%,股东邹宏魁认缴出资额486万元,占出资比例60%,股东卢馨认缴出资81万元,占出资10%。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1月13日新增资本认购无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邹宏魁系原告的合作伙伴,对原告收购被告公司股权是明知的,第三人高荣、邹宏魁、卢馨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协议,并擅自增资500万元,其所签订的新增资本认购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高荣,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邹宏魁、卢馨,并在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进行了登记,完成股份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原告没有举出恶意串通的证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三人高荣、邹宏魁、卢馨作为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500万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1月13日新增资本认购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完全履行该合同,且也根本无法实现合约之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已然丧失,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在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审计和尽职调查期间内,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独资人高荣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与第三人邹宏魁、卢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邹宏魁60%、卢馨10%,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增资500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损失费10.5万元(审计、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收购款的10%给付违约金,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收购款,所以违约金不能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中,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审计和法律尽职调查的期间为2个月,在期间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邹宏魁及卢馨,并增资了500万元,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未将60%股权价款500万元,汇入原、被告共管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其汇款条件尚未成立,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500万元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00万元×10%=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原告向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财务做账费6万元,该费用的支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是原告就准备对被告公司并购上市共同发展项目,而进行重新做账等事项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其支出费用是对收购被告公司股权而开展的准备工作,其费用的支出是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开支,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该项损失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审计费、评估费4.5万元,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审计和法律尽职调查必要的费用支出,对该损失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损失4.5万元,合计9.5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天福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青川县高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