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天运与许苗欣、张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运,许苗欣,张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78号原告朱天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苗欣,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豫生,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天运诉被告许苗欣、张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许苗欣、被告张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天运诉称,2014年9月2日,许苗欣由张豫生担保,借朱天运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款借出后,许苗欣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许苗欣和张豫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日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苗欣辩称,借朱天运款500000元属实,借款时找的张豫生担保。当时借钱时说的是用一个星期,但是怕时间短,还不了,按一个月给朱天运说的。张豫生到场后打的借条,张豫生去时没有说利息的事,后来因为借钱时间长了,没有还,所以许苗欣与朱天运又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给了朱天运120000元。张豫生辩称,张豫生对朱天运与许苗欣之间的借款只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且该借款合同形成后许苗欣与朱天运又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又约定了利息,所以依法张豫生不应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即使朱天运认为张豫生是保证人,因借款时许苗欣说的是借款期限为一星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所以朱天运在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张豫生同样也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朱天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许苗欣借朱天运款500000元,并由张豫生担保,以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张豫生知道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许苗欣及张豫生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许苗欣对朱天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张豫生对朱天运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担保人张豫生”有改动,实际上是证明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豫生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朱天运提交的2号证据张豫生无异议,但认为从录音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3分,同时录音中的“他”指的是不特定对象,录音记录中还有三厘与三分之说,系利息约定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天运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朱天运提交的2号证据系录音资料,不能准确显示出录音时间,亦不能充分证明张豫生同意对借款利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朱天运与许苗欣、张豫生系同事关系。许苗欣因开办一砖厂资金不足,向朱天运提出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日,许苗欣在朱天运的办公室给朱天运亲书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内容为“借朱天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许苗欣2014.9.2”。朱天运要求许苗欣找一位担保人,故许苗欣找到张豫生,张豫生到场后在借条签上了“证人:张豫生2014.9.2”,因张豫生的书写内容并非表示承诺担保,不符合朱天运的要求,故张豫生又将借条上的“证人”改为“担保人”。借条出具后,朱天运通过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将款借给了许苗欣。该款借出后,朱天运与许苗欣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许苗欣按月息3分向朱天运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许苗欣共支付朱天运利息120000元。2015年9月底前后,朱天运向许苗欣催要借款,因许苗欣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按月息3分计算,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120000元。朱天运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许苗欣和张豫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日,要求之后的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在庭审中,朱天运将借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许苗欣和张豫生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许苗欣向朱天运借款,有许苗欣给朱天运出具的借条为凭,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朱天运有权随时要求许苗欣偿还,所以对于朱天运要求许苗欣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许苗欣和张豫生虽然均辩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因二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天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许苗欣在庭审陈述时认可款借出后又与朱天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陈述系对己不利的陈述,且朱天运亦对此认可,故该笔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借款利率应为月息3%;截止2015年4月30日,许苗欣共给付朱天运款12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500000元借款本金计至2015年5月2日利息也为120000元,虽然许苗欣述称还款时未说明是还的利息,还是支付的本金,但是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和付款原则,该120000元应为许苗欣向朱天运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朱天运要求许苗欣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豫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先签的是“证人”,后因出借人不同意而改为“担保人”,由此可以证明其为许苗欣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因许苗欣在向朱天运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且朱天运亦未向本院提交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豫生愿意对借款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朱天运与许苗欣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行为系对原借款内容的变动,该变动加重了债务人许苗欣的债务,故张豫生依法应只对许苗欣的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因张豫生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豫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朱天运与许苗欣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张豫生的保证期间应为自朱天运向许苗欣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因朱天运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9月底开始向许苗欣主张权利,要求许苗欣偿还借款,该陈述内容系对己不利的陈述,且许苗欣和张豫生亦无证据证明朱天运何时开始向许苗欣主张权利,故张豫生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9月底开始计算,因朱天运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于张豫生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天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天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张豫生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天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5元,由许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