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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二里半村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80423316。法定代表人李遵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周媞,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公路人家A座西单元22楼2202室。负责人沈国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萧宏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是杭州萧宏建设公司在济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济宁分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吊2台、QTZ80塔吊1台用于邹城金山新苑二期一标工地,QTZ40塔吊月租金9300元,QTZ80塔吊月租金17400元,每台塔吊的进出场费(含护墙、安、拆、装卸费、运输费等)15000元,三台总计45000元;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检测之日开始计算,至乙方书面通知使用结束止。第一个月租金作为押底,其余租金每月底结一次。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金山新苑24号楼安装QTZ80塔吊1台,同年5月16日在金山新苑1标段安装QTZ40塔吊1台,同年5月26日在金山新苑23号安装QTZ40塔吊1台。三台塔吊安装之日,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史华根、朱以星验收合格。被告杭州萧宏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进场费30000元、同年9月29日支付租赁费125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同年3月1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20000元、同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总计支付410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租赁费。2013年8月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在邹城金山新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27日原告拆除了QTZ40塔吊1台,该塔吊租赁期限为469天(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7日,报停30日),进场费、租赁费合计160390元。同年10月5日原告拆除了QTZ40塔吊1台,该塔吊租赁期限为467天(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报停30日),进场费、租赁费合计15977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拆除了QTZ80塔吊1台,该塔吊租赁期限为503天(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报停30日),进场费、租赁费合计306740元。三台塔吊进场费、租赁费总计626900元,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16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15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5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杭州萧宏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拆除了塔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1505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4526元,由原告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67元。上诉人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为相关费用总额的1倍金额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4515元。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被注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杭州萧宏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赁费为215050元,上诉人诉称《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承租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所有相关费用,则乙方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总额1倍的金额支付甲方(出租方)违约金。按照该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对于欠付租赁费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为总欠款额的30%即64515元,并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宁龙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15050元及违约金6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