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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6年4月8日在原环县何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5日生女儿侯某甲,2000年11月1日生长子侯某乙(一级残疾人),2003年10月2日生次子侯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长子因感冒治疗不及时导致脑瘫后,双方关系更加冷淡,经常因给孩子治疗疾病发生争执。2009年6月份,其被诊断患有乳腺增生及食道炎等疾病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其只能靠自己打工挣钱治病。2014年其与被告因管教孩子发生争执,至此以后双方互不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7月份,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门、亲戚调解,被告答应给其治病,其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未给其认真治疗疾病,其于2015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初双方关系很好。因其家居住在边远山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其还是优先保障原告及孩子的费用。长子及原告患病后,其都积极予以治疗,2014年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其带领原告到西京医院予以治疗。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外出,其多方打听不知去向,其向后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但均未找见。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农历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4月8日在原环县何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5日生女儿侯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11月1日生长子侯某乙(残疾人),2003年10月2日生次子侯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自从长子出生后,双方因给孩子治病发生矛盾。后因孩子上学,原告便带领三个孩子到环县虎洞乡街道租房居住,供养女儿及次子上学,并侍候长子。期间原告于2012年夏季外出打工,被告通过乡政府及民政局将长子侯某乙送往环县福利院生活。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管教孩子发生争执。2014年7月份,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门、亲邻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原告患病,被告带领原告到西京医院检查、治疗。但治疗回来后,原告并未回家,一直在外打工,经被告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1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现有财产有:三轮农用车1辆、绵羊10只、山羊13只、骡子1匹、小麦3000公斤、窑洞3孔。原告的陪嫁物有:木箱2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给长子及原告治疗疾病产生分歧意见,后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长子送往环县福利院,致使夫妻之间关系恶化。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实际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望,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侯某乙、次子侯某丙现均未成年,且长子系残疾人,双方均有教育、抚养义务,但原告长期在外,并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故长子侯某乙、次子侯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的陪嫁物木箱2个,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长子侯某乙(16周岁)、次子侯某丙(13周岁)均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三、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分给原告张某某绵羊2只,山羊2只,小麦200公斤。四、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木箱2个,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