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永芬与段显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芬,段显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475号原告郑永芬。被告段显文。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永芬诉被告段显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用拖拉机运输时,路过原告郑永芬家时,将毛驴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在道路狭窄处未减速,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仍然没有将原告自行垫付的药费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36.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开拖拉机送粪并没有撞到毛驴车也没有撞到原告,认为是车路过时“震倒”了毛驴车,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成立,被告是在为刘喜文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工人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追加刘喜文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客观、不真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用拖拉机为刘喜文家运输途中,经过原告郑永芬家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的毛驴车弄倒,致原告受伤。当时刘喜文就坐在拖拉机上。伤后原告及家属同被告段显文、刘喜文一同将原告送往丰宁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36.42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另庭审中查明,被告段显文与刘喜文没有亲属关系,只是一般村民关系,段显文家有自用拖拉机,偶尔也为别的村民运输,运送货物时每车收费大概50.00元。被告为刘喜文家运输拉粪6-7趟,二人商定运费2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喜文证言一份(略)、法院对刘喜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和经过。2、医疗费单据6张(略)、CT报告二页(略)、放射科报告一页(略)、疾病诊断书一份(略)、用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段显文在行车过程中,在道路狭窄处未保证行车安全,将原告郑永芬致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自己的行为与原告致伤没有因果关系,但本院依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结合当时唯一的在场证人刘喜文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即使按被告自己陈述是自己的拖拉机经过时“震倒”了毛驴车,砸伤了原告,被告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另抗辩称:被告与刘喜文存在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并当庭要求追加刘喜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首先,依据开庭查明的情况,被告段显文与刘喜文没有亲属及其他亲密关系,只是一般村民关系,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可能;即使按被告自己陈述的,“为了在他家淹酸菜、开伙房”,也是有某种利益的交换,不属于帮工关系。其次,刘喜文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明二人已经就此次运输费用进行过商量,刘喜文陈述说给了200.00元钱,被告也认可“他确实要给200.00元来,我没有要。”这也能够证实,二人就此次运输活动,事前或事后有过费用的约定,至于后来出了事故,被告最后是否收取刘喜文的运输费用,二人各执一词,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及被告自己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为刘喜文送粪是有偿的运输活动。再次,被告就此抗辩理由,未向本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与刘喜文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36.42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4天。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每天42.21元(15410元/365天)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591.00元。原告伤情不重,也未住院,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27.42元,应由被告段显文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永芬医疗费、误工费192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段显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