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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章忠缄与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刘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忠缄,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刘金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33号原告章忠缄,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被告刘金良,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章忠缄与被告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产公司)、刘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忠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双湖和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产公司、刘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忠缄诉称:我与被告文产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金港湾大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后我按约定向被告刘金良交纳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通知我进场施工,后经我打听,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尽快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产公司、刘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章忠缄与被告文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港湾大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文产公司将九江县港口镇的金港湾大厦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普工、放线工、技术员、脚手架、工具等,单价按每平方米340元计算;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即日起计算,一个月内为准,被告提前通知原告施工班组进入施工场地,如超出预约时间,被告按0.03元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并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另向案外人程艳琴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7月10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共计200000元,被告刘金良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章忠缄港口金港湾大厦工地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文产公司的公章。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入施工场地,亦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刘金良系被告文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刘金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产公司签订的《金港湾大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文产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产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文产公司系被告刘金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金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章忠缄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九江文产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刘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