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洪新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洪新,青铜峡市峡口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洪新。委托代理人:马全龙,系马洪新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峡口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希祥,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马洪新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峡口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洪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将改造的国有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由原告采取分包、集约承包等土地流转形式进行经营”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土地一直由马洪新进行开发、耕种,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过任何改造、开发行为;2.两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根据《承包开发原牛场合同》和证人证言,本案诉争土地应当属于跃进村集体所有,但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份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专题会议纪要后转变为国有土地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述会议纪要理解片面,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在对马洪新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收回土地,不符合该文件的基本精神和国家有关政策;2.原审法院超出跃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擅自判断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判决马洪新返还土地更与跃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马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洪新与原中宁县白马乡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开发原牛场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原中宁县白马乡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青铜峡市峡口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后,青铜峡市峡口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承继了合同的权利义务。2007年4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鸟岛保护区的国有土地包括诉争土地无条件收回,马洪新与跃进村委会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2008年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将改造的国有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交由跃进村使用,由跃进村采取分包、集约承包等土地流转形式进行经营,马洪新此时应与跃进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就涉案土地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审判决马洪新返还跃进村委会70亩土地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马洪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洪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