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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段某甲,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谈婚,1986年8月1日在资中县原三块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2月27日生育长女段某乙,1989年6月13日生育次女段某丙。被告段某甲在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孩子太小在家人的劝解下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原告常年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却很有寄钱回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近几年来原、被告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偶尔回家也是与原告争吵,原告最近还发现被告到处拈花惹草,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口头答应却不离。被告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子女不是事实,被告对女儿尽了抚养义务。因答辩人年轻的时候脾气暴躁,因此才和原告吵闹,也发生过打架,但是发生吵架、打架都是有原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日在原资中县三块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申请了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嗜酒,酒后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段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段某丙证明被告喜欢喝酒是事实,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段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即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段某甲嗜酒,被告段某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谈婚,1985年农历1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了酒席,1986年2月27日生育长女段某乙,1986年8月1日在资中县原三块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6月13日生育次女段某丙。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中县公民镇朝阳庵村4社44号房屋5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定条件,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原告方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