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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会平、李军岐与李红兵、王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岐,闫会平,李红兵,王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21号申请人李军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岐山县祝家庄镇西庄村**组***号。申请人闫会平,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岐山县祝家庄镇西庄村北南组041号。被申请人李红兵,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岐山县祝家庄镇西庄村坡河组。被申请人王宝龙,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麟游县桑树塬乡半塬村下街组。申请人李军岐、闫会平与被申请执行人李红兵、王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岐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申请有误,请求撤回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岐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