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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才与被告马建军、王国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才,马建军,王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陈玉才,男,回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建军,男,回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国忠,男,回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玉才与被告马建军、王国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军、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才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忠合伙购买了被告马建军个人所有挂靠在榆林市恒泰集团定边县金曲公司中巴车一辆,车号为陕K541**,原告与被告王国忠共同出资451000元,包含该车在榆林市恒泰集团定边县金曲公司的押金5000元(陕西称户籍保证金),司机押金1000元。车辆购得后,原告与被告王国忠共同合伙经营,被告马建军给原告承诺车辆过户时过户费15000元由他本人承担。但原告经营期间,车号为陕K541**的车辆车户一直未变更在原告名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王国忠发生合伙纠纷将被告王国忠诉至法院。被告王国忠说明该车的押金6000元归原告所有。法院判决该中巴车归原告经营,原告给付被告王国忠104646元。该104646元与6000元押金无关。2014年6月26日,该中巴车因报废更新为陕KA97**。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中巴车卖给王友,在被告马建军的协助下,将中巴车过户给第三人王友,但过户费15000元由原告支付,马建军不支付。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军从榆林市恒泰集团定边县金曲公司将中巴车的押金6000元领走。原告要求其退还,其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陕KA97**号中巴车在挂靠公司押金),利息2000元;2.被告马建军支付原告陕KA97**号中巴车(原车号为陕K541**)过户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军、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马建军的原因至今涉案车辆未能办理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马建军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王国忠,协议约定过户费由马建军承担。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王友、胥维东,由被告马建军出具证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四、黄河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9月12日、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建军支付车款分别为19万元、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转让给胥维东向榆林恒泰定边金岫分公司交纳转户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马建军于2014年8月4日从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驾驶员信誉金1000元、户保金5000元领走的事实。证据七、胥维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王国忠共同购买的涉案中巴车的过户费15000元由原告支付。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据三、证明原件,证据四、黄河银行存款回单原件,证据五、证明,证据六、照片,证据七、胥维东证人证言,被告马建军、王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玉才和被告王国忠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后被告马建军与被告王国忠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陈玉才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日向被告马建军转账支付购车款225000元,剩余500元用现金支付,共计支付购车款225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玉才起诉被告王国忠,要求解除合伙购车协议,后经本院判决。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建军从陕西省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押金和司机押金共计6000元领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25500元,以451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榆林市恒泰集团定边县金曲公司车号为陕K541**中巴客车一辆(含车户)。所获利润各得一半。由被告负责开车,包括修车、过路费、结算票据、每天收的票据、单子、现金、加气用卡,必须当天登记入账,如少记2元以下罚款1000元。司机操心费奖金一年3600元(操心费不再浮动),在第十二个月支付。两人必须合作使用6年(2012年9月至2018年9月)。在六年间谁有违约情况:因为修车、票据、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如有一方想要解除协议,在车价涨幅的情况下要赔付对方总车价的15%”。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建军与被告王国忠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马建军将陕K541**小型中巴客车出售给被告王国忠,双方约定车辆售价为451000元,首次付款金额为416000元,其中包括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过户费、保险费、汽瓶合格证等一切应有手续。该车辆的办理转户手续时,由被告马建军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马建军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玉才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日向被告马建军转账支付购车款225000元,剩余500元用现金支付,共计支付购车款225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玉才和被告王国忠在合伙经营中巴车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购车协议,并要求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偿还购车款225000元、违约金197500元,要求被告王国忠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利润52709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玉才与被告王国忠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二、被告王国忠向原告陈玉才交付陕K541**中巴客车一辆,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陈玉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三、原告陈玉才向被告王国忠支付合伙车辆价款104646元。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国忠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陈玉才,原告陈玉才向被告王国忠支付了合伙车辆价款104646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建军从陕西省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押金和司机押金共计6000元领走。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才和被告王国忠合伙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中约定购买车辆价值451000元,双方分别出资225500元,该车辆总价格已经包含了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后被告王国忠与马建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车辆售价451000元,首次付款金额为416000元,也包括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过户费、保险费、汽瓶合格证等一切应有手续。根据上述两协议均能够说明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属于合伙财产。被告王国忠与马建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车辆售价包括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故公司押金5000元、司机押金1000元随车辆一起归原告陈玉才所有。被告马建军私自将上述押金从公司领走,既无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马建军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6000元。被告王国忠没有领取该款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给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无协议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忠与马建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过户费由被告马建军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即对王国忠与马建军有约束为,是对车辆过户给王国忠的约定。而原告陈玉才和被告王国忠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涉案车辆的过户费由原告陈玉才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支付原告陕KA97**号中巴车的过户费15000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军、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向原告陈玉才支付押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98元,由原告陈玉才负担2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