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洪,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恢复了审理。后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恢复了审理。2015年12月17日,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财政部及工业某某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工信部)联合行文,对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的中小企业申报关闭条件及资金补助作了相应规定。2011年4月,大丰市经济某某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市经信委)收到江苏省经济某某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经信委)《关于编报2012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的预备通知》(苏经信产业(2011)211号)后,即委托各镇经贸中心对各镇辖区范围内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筛选,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接受委托后,时任大丰市新丰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丰镇经贸中心)主任的谢某(另案处理)明知大丰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份停产,企业无职工,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安排时任新丰镇经贸中心会计的茅某(另案处理)组织该公司整理材料上报。茅某在明知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停产,企业已无职工,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采用填写虚假的《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出具虚假的关闭证明等方式,积极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制作关闭计划申报材料上报审批。2012年5月,经工信部、财政部及江苏省经信委、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相关文件批复,同意将某某纺织公司列入2012年计划关闭企业名单。谢某安排茅某组织某某纺织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资金补助。在此过程中,茅某为该单位制作了虚假的《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上报大丰市经信委审批。最后某某纺织公司被大丰市财政局、大丰市经信委列入2012年大丰市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进行上报。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根据江苏省经信委要求,需要提供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停产、停工,且该企业未曾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提供出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茅某将需要加盖劳动部门公章这一情况向谢某进行汇报。谢某电话联系时任新丰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姚某。经协商后,被告人姚某在没有核实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茅某提供的某某纺织公司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了“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公章。经批复,某某纺织公司于2013年7月获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786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在整个过程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也是一时疏忽。4.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正积极挽回损失。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财政部和工信部联合行文,对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的中小企业申报关闭条件及资金补助作了相应规定。2011年4月,大丰市经信委收到江苏省经信委《关于编报2012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的预备通知》(苏经信产业(2011)211号)的通知后,即委托各镇经贸中心对各镇辖区范围内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筛选,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接受委托后,时任新丰镇经贸中心主任的谢某(另案处理)明知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份停产,企业无职工,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安排时任新丰镇经贸中心会计的茅某(另案处理)组织该公司整理材料上报。茅某在明知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停产,企业已无职工,不符合申报关闭计划条件,仍采用填写虚假的《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出具虚假的关闭证明等方式,积极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制作关闭计划申报材料上报审批。2012年5月,经工信部、财政部及江苏省经信委、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相关文件批复,同意将某某纺织公司列入2012年计划关闭企业名单。谢某安排茅某组织某某纺织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资金补助。在此过程中,茅某为该单位制作了虚假的《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上报大丰市经信委审批。最后某某纺织公司被大丰市财政局、大丰市经信委列入2012年大丰市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名单进行上报。在上报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中,根据江苏省经信委要求,需要提供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某某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月停产、停工,且该企业未曾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提供出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茅某将需要加盖劳动部门公章这一情况向谢某进行汇报。谢某电话联系时任新丰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没有核实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茅某提供的某某纺织公司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了“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公章。经批复,某某纺织公司于2013年7月获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786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截止2015年7月22日,大丰市新丰镇政府及某某纺织公司将全部补助资金786000元退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大丰市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因大丰市镇机构改革,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1年1月更名为大丰市新丰镇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该单位系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劳动力资源开发和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承担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相关工作;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关系调整和劳动保护工作;负责农村新型社会保险工作;承办镇党委、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3.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实财政部、工业某某息化部规定的关闭小企业系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关闭小企业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各地工业某某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4.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证实新丰镇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不具有为企业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监察的职权。5.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查询、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某某纺织公司在2011年2月以后未发放工资;截止2011年2月,某某纺织公司的净利润为负。6.2012年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证实某某纺织公司于2011年3月被新丰镇政府及大丰市经信委确定为2012年实施关闭企业,并形成了小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领取表等相关申报证明材料。其中职工花名册上加盖了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7.大丰市财政局及经济某某息化委员会资金拨付通知、记账凭证、大丰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单、新丰镇财政经费户用款审批表、收款收据、银行汇兑凭证。证实大丰市财政局于2013年6月将78.6万元关闭小企业资金汇至新丰镇政府,新丰镇政府于2013年7月将63.6万元汇至某某纺织公司账户。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7月21日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9.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大丰市新丰镇政府及某某纺织公司将全部补助资金786000元退还至本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系新丰镇经贸中心主任,证实新丰镇经贸中心参与2011年、2012年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资金申报工作,参加这项工作主要是根据上级业务部门大丰市经信委的安排布置,负责本镇范围内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条件的企业进行筛选,并协助企业上报材料。2011年,作为新丰镇经贸服务中心负责人,谢某参加了大丰市经信委组织召开的申报2012年度小企业关闭计划会议,会后其向镇分管领导人大主席李某汇报要求申报新丰2012年度小企业关闭计划、财政补助的名单,新丰镇没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为了地方利益,其根据领导要求,将不符合条件的某某纺织公司确定为关闭小企业的计划的申报主体,并安排新丰镇经贸中心会计茅某协助某某纺织公司完善申报材料,并上报给大丰市经信委。而实际上某某纺织公司在申报之前,企业已经停产,已经没有职工需要安置,是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在申报补助过程中,茅某向其汇报,申报材料中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要加盖劳动部门印章,谢某未审核劳动合同花名册的真实性,即与新丰镇人力资源中心主任姚某电话进行了联系,姚某同意后,谢某安排让茅某在姚某处盖了章,后来财政下拨某某纺织公司小企业关闭财政补助70多万元。2.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新丰镇人大主席李某、经贸中心主任谢某安排其负责2012年新丰镇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工作,并确定申报某某纺织公司。其根据李某、谢某的安排,通知某某纺织公司的会计王某,让他来拿申报文件、申报表、制作申报材料,并带王某到大丰市经信委综合科去申报的。其在申报某某纺织公司2012年度关闭计划前,没有到这个企业看过,在制作申报材料时,其也不清楚某某纺织公司的真实情况。某某纺织公司关闭小企业补助申报材料共有6份,其中,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是某某纺织公司会计王某向其提供的,小企业关闭情况基本表、企业关闭证明是由其制作的。小企业关闭情况基本表是我根据报过来的职工花名册、资产负债表等申报材料制作的。企业关闭证明是其以新丰镇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申报资料的关闭证明为模板制作并加盖新丰镇政府公章的。在申报材料申报过程中,其将上述申请材料上报给大丰市经信委。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系原某某纺织公司会计。证实:某某纺织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011年1月某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已全部转到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2月开始某某纺织公司就不再生产。其在某某纺织公司任会计期间,该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3、4月份,某某纺织公司申报小企业关闭计划时,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时某某纺织公司已停产关闭。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材料共有6份,其中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企业关闭证明都是虚假的。申报补助材料中《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上的“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是茅某带其一起找姚某盖的。某某纺织公司申报的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78.6万元,其中,有63.6万元由新丰财政所支付给某某纺织公司,剩余的15万元是某某纺织公司支付给新丰财政所的往来款。4.证人韦某和的证言。证人系原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某某纺织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011年2月开始以后就不再生产,一直停产关闭。2011年1月,某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全部转到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4月份,新丰镇经贸中心谢某、会计茅某通知其有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政策,可以享受国家财政补助,其便安排某某纺织公司的会计王某按照新丰镇经贸中心的要求,提供申报所需要的材料,新丰经贸中心的主任谢某明确茅某具体负责材料申报。某某纺织公司的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是王某和茅某制作的,材料中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企业拟关闭证明不是某某纺织公司提供的,某某纺织公司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企业关闭证明是虚假的。某某纺织公司没有注销的原因是因为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设立时,是以某某纺织公司的资产,以质押的形式向银行借贷款的。2013年7月,某某纺织公司拿到了78.6万元的补助资金。其中63.6万元被用于偿还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的债务。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人系原某某纺织公司车间主任,现任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某某纺织公司从2011年1月底以后一直停产关闭。停产关闭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用于织布的老布机设备落后,没有利润,噪音大,影响邻居生活,老百姓多次上访,老百姓和新丰镇政府都要求关闭这个企业。2009年下半年某某纺织公司的老总韦某和在新丰镇工业园区开始新建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截止2011年1月底,某某纺织厂职工大部分到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上班,剩余的部分职工自谋职业了。其在某某纺织公司工作期间,企业并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系新丰镇人大主席。证实:按照分工,其不分管项目申报工作,但在申报前,新丰经贸中心主任谢某向其汇报,说上面要求新丰镇申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名单。其以为是企业重组方面的工作,就要求谢某按照文件要求,对照政策,进行摸排、筛选。经过摸排,谢某就告诉我某某纺织公司可以申报,其先向当时新丰镇的镇长仇兆华作了汇报,同时明确谢某要按照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申报。该项目的具体申报工作由新丰镇经贸中心负责,确定申报名单后其没再过问这项工作。在这个计划申报之前,其知道这个企业实际已经关停了,这是从新丰镇经贸中心的报表中反映出来的。谢某是知道这个情况,其在和谢某进行筛选的时候说过。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谢某打电话说有个项目补助的申报材料要请其加盖劳动部门印章。第二天,茅某把一册已装订好的材料拿到其办公室请求盖章。其翻看了一下,封面上写的是某某纺织公司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材料里有目录、有《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等,其就在某某纺织公司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逐页加盖了“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印章。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丰市新丰镇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即大丰市新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作为新丰镇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具有为企业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监察的职权,被告人姚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且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即在茅某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上鉴证盖章,致使实际上已经没有职工需要安置的某某纺织公司作为拟关停小企业上报得以通过,某某纺织公司获取补助资金78.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联系某某纺织公司退还补助资金,现全部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姚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考虑到本案案发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姚某对本案国家资金损失的后果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对被告人姚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退出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