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玉婵、叶雪春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赵文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赵文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徐佩,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婵,(系受害人张国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春,(系受害人张国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系受害人张国荣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系受害人张国荣次子)。原审被告:赵文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原审被告赵文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赵文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雅金村进村道路由十八里驶往雅金村,18时50分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雅金村后贾自然村地段与由南向北从道路开口驶出的张国荣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国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赵文吉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良的路段上行驶车速过快且未注意查明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2、赵文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前车速为66.0-73.0km/h,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车速为20.0-22.0km/h;3、赵文吉送检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酒精)成分;4、赵文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灯光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5、张国荣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6、张国荣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照明装置正常有效;7、张国荣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8、张国荣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赵文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是否靠右行驶无法查清。三、受害人概况:张国荣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51年11月5日,死亡时年满63周岁。张国荣的母亲郑玉婵与其父亲张桂钱(已故)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张国荣与妻子叶雪春生育有长子张伟、次子张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赵文吉系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因近亲属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88.01元。2、死亡赔偿金:347463.5元,⑴+⑵=347463.5元。⑴张国荣的死亡赔偿金:329341元(19373元/年×17年)。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元(14498元/年×5年÷4人)3、丧葬费:3123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6281.51元。六、垫付款情况:赵文吉缴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告已领取完毕。其他必要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赵文吉达成协议:1、被告赵文吉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之外,额外补偿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因其近亲属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已从被告赵文吉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0元中领取。2、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纠纷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吉赔偿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各项损失共计518560.5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文吉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我当时行驶速度大概四五十码,没有超速,也没有压黄线,我最多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双方都是机动车,我司愿意按同责予以赔付;医药费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不认可;丧葬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交通费按三人七天20元/天;租车发票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三人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文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受害人张国荣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原审认为,本起事故由赵文吉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阳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予以纠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酌定为6000元;原告系金华本地人,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定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因其近亲属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16281.51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1588.01元,剩余损失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计182816.1元。二者相加,阳光财险共需向四原告赔偿294404.11元。四原告与赵文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因其近亲属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4404.11元,由于被告赵文吉已垫付1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245404.11元,退还给被告赵文吉49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补偿款),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赵文吉补偿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因其近亲属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张伟已预交),由原告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负担546元,被告赵文吉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交警的证明情况是张国荣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赵文吉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未注意查明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交警部门未认定赵文吉超速,张国荣借道通行应当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存在过错。赵文吉在本次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责或无责。即使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双方承担也应当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承担60%赔偿责任,不合理。一审判决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000元数额过高,应按交通费2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被上诉人郑玉婵、叶雪春、张伟、张瑜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文吉辩称: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证明,赵文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速过快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受害人张国荣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赵文吉承担60%的责任,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阳光财险主张承担次责或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交通费、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的补偿,一审酌情判决6000元,也比较合适,阳光财险主张交通费三人七天20元/天和误工费农村标准三人三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尽合理。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