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祖祥与刘长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祥,刘长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黄祖祥,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康,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祖祥与被告刘长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刘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祥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刘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克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黄祖祥、被告刘长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祥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与原告就房屋兴建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6.711万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农历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711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抵押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康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我因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欠其工程款。至于抵押金5万元,需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才能返还。我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是事实,但是其中一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已结算凭据为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我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原、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经巫山县信访办协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到期后我只支付了41万元,故又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后经委托相关单位测量,修建的房屋只有7400多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300平方,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534.2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巫山县龙井乡人民政府为黄亿敏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黄亿敏;建设项目名称:新建住宅;建设位置:龙井乡白水村10组;建设规模:叁百㎡...”,该证上同时注明,待建房屋楼层为五层。2012年9月25日,巫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为黄亿敏颁发了《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载明:“建设用地者:黄亿敏;批准建设地址:巫峡镇白水村十社;批准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审批机关: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总面积:90㎡...”。2013年11月19日,刘长康(甲方)与黄祖祥、李光廷(乙方)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北水村七组建房屋一栋,建筑总面积约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方式1、甲方将其住宅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建筑材料。...3、乙方自带建筑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施工用的一切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的施工人员食宿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由乙方自理。4、水电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自行付。5、基础工程,开挖、钢筋制作、浇灌,单价为330元/米,另补偿人民币壹万元整,基础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四、承包价格主体工程单价按320元/平方米计算。公路以下为框架,公路以上为框简。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完成每层主体结构即楼面安装完毕付60%。余下40%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2个月内不能付清,以本房屋做价每平方1000元计算,抵付给乙方做作工程尾款。...八、本工程抵押金乙方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本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抵押金。...”。2013年11月20日,刘长康向黄祖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祖祥交建房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黄祖祥组织人员在位于巫山县巫峡镇白水村十组、黄亿敏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中标注的建设地址处施工,并于2014年农历十月将房屋交付给刘长康。2015年2月10日,刘长康为黄祖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收款人黄祖祥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五十万元整)。限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付违约金拾万元。”、“今欠收款人黄祖祥人民币567110.00(大写:伍拾陆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此款暂按黄祖祥提出的155万元进行的结算,结算日期约定为2015年4月25日,具体以实际凭据结算为准。民工工资由黄祖祥支付,与刘长康无关。此款限2015年5月5日前付清”。2015年2月15日,刘长康向黄祖祥支付41万元后,收回其于2月10日向黄祖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并再次为黄祖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祖祥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农历二月底前还清。”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黄亿敏系刘长康岳母。本案涉诉房屋建成后,占地面积约为600㎡,楼层为13层,房屋面积大于7000㎡。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以擅自违规建设房屋、违法建设为由,向刘长康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该房屋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及权属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欠条三张,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祖祥与被告刘长康均为自然人,其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刘长康未按照黄亿敏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规定建设房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祖祥修建,该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及权属凭证。原告黄祖祥以被告刘长康为其出具的欠条两张作为结算凭证要求刘长康支付工程款,刘长康于2015年2月10日向黄祖祥出具的金额为56.771万元的欠条中载明:“此款暂按黄祖祥提出的155万元进行的结算,结算日期约定为2015年4月25日,具体以实际凭据结算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欠款金额以实际凭据结算为准,且约定了结算时间,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及方式进行进行了约定,而非对工程进行的结算,黄祖祥称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算,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黄祖祥要求被告刘长康支付工程欠款,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祖祥要求被告刘长康返还工程抵押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祖祥工程抵押金5万元。驳回原告黄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原告黄祖祥负担9321元,由被告刘长康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