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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黑绥防水卷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徐丰才、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黑绥防水卷材销售部,徐丰才,宋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黑绥防水卷材销售部。经营者丛洪涛,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丰才,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宋艳华,女,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黑绥防水卷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徐丰才、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徐丰才、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黑绥防水卷材销售部货款430446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30446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按照和解协议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