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健英与黄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英,黄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630号原告林健英,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黄合华,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林健英与被告黄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黄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英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合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单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后又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健英提供的被告黄合华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合华向原告林健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合华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黄合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合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林健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黄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