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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19号华夏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12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