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中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64号原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红卫。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祥,男,汉族。原告樊某诉被告李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樊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李中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乘坐樊高杰的摩托车与被告李中祥的摩托车在朱集乡田营村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中祥和范高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李中祥赔偿各项损失1757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受伤了,是樊高杰撞的我;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家长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李中祥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朱集乡西田营村时,与向对方向樊高杰驾驶的(上载范世豪)本田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中祥,范高杰,范世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中祥和樊高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樊某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79天,花医疗费15041.4元,农合报销7199.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145元,其中45元为出院后的检查费,2100元为原告的补课费用。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票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樊高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补课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辫称其也是受害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41.6元,营养费1580元,检查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5279.5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17316.17元,被告李中祥应承担8658.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世豪各项损失86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被告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