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与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贾永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638号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华实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炳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贾永德。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锦琪,该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与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诉称:2015年11月7日0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甘L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21**挂车在京拉线靖远县银三角宏威宾馆门前路段发生肇事,致行人强生栋当场死亡,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了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强生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靖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赔偿款54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项目不全,理赔数额不够,单方作出不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告无法接受。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款原告赔付的受害人强生栋的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2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8.9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倒货费2000元,合计526300.97元,减去被告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再赔付416300.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而不是7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赔偿;本案是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赔偿;倒货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事故车辆主车未购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视为零,故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贾永德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2、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3、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受害人强生栋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6、倒货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花支倒货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提供的证据2、4、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调解协议赔偿的受害人强生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439560元,赔偿数额应为455376元,超出部分是原告自愿多赔付的,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不应计算7年;证据6倒货费收条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提供的证据2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证据6倒货费收条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提供的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已向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贾永德对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免责条款,故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甘L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21**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贾永德,挂靠于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月20日,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甘L320**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7月9日,原告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甘L21**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11月7日0时50分许,原告贾永德驾驶甘L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21**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靖远县东湾镇宏威宾馆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步行的强生栋相撞,致强生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永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强生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贾永德与受害人强生栋的妻子王兴菊、女儿强明莉、儿子强琛旻、强汝旻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贾永德赔偿王兴菊、强明莉、强琛旻、强汝旻(强生栋死亡赔偿金416080永、丧葬费23480元、子女抚养费18452元)共计人民币545000元,已付435000元,下欠11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贾永德向受害人强生栋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54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强生栋生于1972年4月9日,被抚养人有其长子强琛旻,生于1999年3月28日,抚养期限为2年;次子强汝旻,生于2002年11月24日,抚养期限为5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主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首先,该条款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次事故是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无论是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还是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同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主车引起的,保险人也应当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约定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但在主车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对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约定。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主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时保险人没有参与,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即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保险人即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2元,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8.97元,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照农村居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87.53元的标准酌情计算5人7天,支持3063.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原告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当事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倒货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320**号牵引车及甘L21**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贾永德支付的受害人强生栋的死亡赔偿金434532.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2.00元)、丧葬费23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12075.55元(已赔付110000.00元,再赔付402075.55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贾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元,减半收取3772元,由原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贾永德承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3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