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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莫某。被告黄某。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温百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结婚,被告黄某到原告莫某家落户,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闹矛盾,被告时常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2年3月2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黄某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系其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任荣审 判 员  龙广林人民陪审员  温百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