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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秀与张兆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张兆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352号原告:刘秀,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兆好,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诉被告张兆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刘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兆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撤回对被告张兆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秀负担。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