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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艳军等与何永全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霞,何永全,褚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异6号案外人孟艳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晓霞,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永全,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褚兰兰,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徐晓霞与何永全、褚���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63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1512号]过程中,案外人孟艳军针对本院将何永全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铁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吴宝杰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孟艳军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徐晓霞、被执行人何永全、褚兰兰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艳军述称:2015年4月,孟艳军借给何永全20万元,约定只用2个月,但到期未还。孟艳军要求何永全抵押东西,何将房子租给了孟艳军。用租金抵20万元借款。所以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徐晓霞书面辩称:徐晓霞对孟艳军提出解封何永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要求不同意。不认同孟艳军与何永全、褚兰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3月份徐晓霞等人进住了何永全名下的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门x号的房屋,从未见过孟艳军。被执行人何永全、褚兰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何永全、褚兰兰向出借人徐晓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了公证。何永全、褚兰兰到期未还款,徐晓霞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4月16日发出《执行证书》。2015年5月20日徐晓霞申请强制执行。并派员进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向何永全、褚兰兰追讨借款。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孟艳军提交其与何永全、褚兰兰签订了一份以租金抵借款的“北京���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无明确的租金数,只在租金一栏写着“另行约定”,此“另行约定”是何永全写的一份《保证协议书》,内容:“由于本人欠孟艳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未能偿还,特将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门x室出租给孟艳军10年,自2015.6.5日至2025.6.4日止。如归还欠款,此协议及租房合同无效。保证人何永全2015.6.1”。之后,何永全、褚兰兰下落不明。该房始终未实际交付孟艳军。本院2015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何永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控制。另查,何永全与褚兰兰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所有人登记在何永全名下(X京房权证石字第1374**号)。本院认为:孟艳军虽然提交了与何永全、褚兰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何永全、褚兰兰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孟艳军居住使用。因此,孟艳军以有租赁合同为由,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何永全名下的房产依法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孟艳军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艳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远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