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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超峰与俞斌、俞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峰,俞斌,俞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74号原告:徐超峰。委托代理人:刘肖、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斌。被告:俞振洪。原告徐超峰因与被告俞斌、俞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徐超峰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俞振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准许后,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被告俞斌、俞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峰起诉称,被告俞斌、俞振洪向原告购买甲鱼,截止到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尚结欠原告甲鱼货款603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俞斌、俞振洪共同支付货款60300元。被告俞斌答辩称,其并不���营甲鱼生意,只是帮俞振洪做事,不经手货款问题。被告俞振洪答辩称,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超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斌没有异议,认为两张欠条上涉及的是同一笔货款。被告俞振洪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40000元。被告俞斌、俞振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出具时间较晚的欠条上所记载的6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斌、俞振洪于2014年6月向原告徐超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甲鱼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甲鱼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振洪提出的关于已支付部分货款40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徐超峰主张被告俞斌、俞振洪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斌、俞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超峰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超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俞斌、俞振洪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徐超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