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乙,安某,王某甲,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399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安某。被告王某甲。被告于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等七被告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