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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照霞诉翁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霞,翁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高照霞,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翁训兴,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照霞诉被告翁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吴健依简易程序、2015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高照霞、被告翁训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霞诉称,被告翁训兴以买车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翁训兴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翁训兴辩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原告的丈夫未按约定给被告开车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39062元,也应在借款中扣除。原告高照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训兴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翁训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人民币7000元,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2500元,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三、司机劳动合同书,证据四、违章处罚决定书,证据五、罚款收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卢善吉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39062元。原告高照霞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有收到被告通过他人转账的人民币195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用于偿还欠原告丈夫卢善吉工资的,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三至证据五和本案没有关系。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是被告和卢善吉之间所产生的,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偿还现金人民币45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亲属二次向原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95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翁训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翁训兴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人民币19500元,主张该款是被告偿还欠原告丈夫的工资款,被告否认有结欠原告丈夫的工资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的该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训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照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其中人民币288元由原告高照霞负担,人民币262元由被告翁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