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飞与王海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飞,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第395号申请执行人杨飞。被执行人王海荣。申请执行人杨飞与被执行人王海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海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飞工资人民币5.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因被执行人王海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王海荣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3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荣已自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飞钱款人民币5000元,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于2016年3月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王海荣分别于2016年、2017年的农历年底前各履行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1176元于2018年的农历年底前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外人王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被执行人王海荣履行上述义务提供担保。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杨飞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供了执行担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杨飞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海荣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