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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普某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普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199号原告万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张菊,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某,女,1988年5月1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普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女儿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同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4天。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开远市将女儿万某甲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17时送回开远市。被告普某辩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离婚,当时只约定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为止,并没有约定给原告探望孩子4天。现在女儿万某甲还小,离不开妈妈,只要其他人把她抱走就会找妈妈,晚上睡觉找妈妈,不然会哭闹不止,不适合给原告抱走,望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孩子以后的生活,不给被告的婚姻带来困扰,要求女儿跟母姓。从3月份开始万某甲开始上学,原先的500元抚养费不足够万某甲生活所需,要求增加抚养费到1000元。原告起诉,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伤神又伤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6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万某甲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女儿万某甲的身份情况;3、万某某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4、(2015)开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开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及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普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普某于2008年7月15日在开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领养了女儿万某甲并办理了户口登记。2015年8月20日经开远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儿万某甲由被告普某抚养,原告万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万某甲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普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普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养女万某甲由被告普某直接抚养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万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万某某作为万某甲的养父,在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下,并不因离婚丧失监护的权利,其仍享有对万某甲的监护权;仍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现原告要求我院对原告探视万某甲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探视时间过长,孩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二次,每次时间固定在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周六早上9时到被告普某位于开远市住处接走万某甲,晚上7时送回该住处。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顺利行使探望权。原告主张行使探望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探视时不得影响万某甲的正常作息。被告抗辩孩子不能让原告带走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关心、爱护女儿,从有利于保障女儿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履行好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某依法行使探望权,每月行使探望权二次,探望时间固定在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周六早上9时到被告普某位于开远市住处接走万某甲,晚上7时送回该住处。被告普某应协助原告万某某顺利行使探望权,行使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5元(已付),被告普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