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钱正义与丁传德、薛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正义,丁传德,薛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664号申请执行人钱正义。被执行人丁传德。被执行人薛美娟。申请执行人钱正义与被执行人丁传德、薛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18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丁传德、薛美娟给付钱正义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丁传德、薛美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18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