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第字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伏和春与陈锦奎、薛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和春,陈锦奎,薛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第字2900号原告伏和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奎,居民。被告薛红,居民。原告伏和春诉被告陈锦奎、薛红保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奎、薛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和春诉称,2012年6月12日,陈锦奎向唐小华借款2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陈锦奎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9月13日归还唐小华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锦奎、薛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锦奎与薛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锦奎因唐爱华(唐小华)借款2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锦奎出具借条给唐小华,内容为:今借到唐小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注:每月10-15日付费用7500元借款人:陈锦奎担保人:伏和春身份证:××2012年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9月13日归还唐小华借款250000元。唐小华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我为:收条收到伏和春还款贰拾伍万元正(整)注:2013年2月26日还壹拾伍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壹拾万元,所有债务全部结清收款人:唐爱华(唐小华)2013.9.15。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陈锦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归还该借款,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奎与薛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奎、薛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伏和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陈锦奎、薛红负担。公告费900元,原告伏和春负担300元,被告陈锦奎、薛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