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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玉诉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侯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6号原告肖玉,男,生于1967年。被告侯红霞,女,生于1968年。原告肖玉诉被告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我借款4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红霞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8日被告侯红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侯红霞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侯红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侯红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红霞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红霞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