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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4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甲与被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4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甲、被上诉人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生日礼物手机一部,价值约6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在筹办典礼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以及“离母费”6000元、“改口费”10000元。同年11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双方渐生不睦。2015年3月,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双方无子女。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属“大包”形式,包含购买“三金首饰”等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为结婚所用的“三金首饰”共计3万元(其中原告佩戴的戒指价值5000元)以及床上用品(包括两条被子2000元、夏凉被500元和两套四件套价值不详,现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还主张购买了衣物价值28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物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所收取的财物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该11万元中的手机一部(价值6000元)系原告在恋爱阶段为追求被告而赠送的礼物,“离母费”及“改口费”系按照本地结婚风俗给付的相关款物,属自愿赠与或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88000元,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也未生育子女,故被告应适当返还。鉴于被告用彩礼款购置了部分床上用品存放原告家中以及“三金首饰”中原告持有戒指等情况,被告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甲与被告赵甲离婚;二、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姜甲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甲与被告赵甲各承担150元。判后,上诉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钱30000元无法律依据。同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先后三次的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上诉人打伤其造成轻微伤,故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缔结婚姻而按民间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上诉人赵甲所提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因本案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多月,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共同生活时间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等各项因素,判决返还3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赵甲主张被上诉人姜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对其实施三次家庭暴力,应当补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国栋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