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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孙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颜庭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泰豪(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自强)。委托代理人:杨燕婷、戚啸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中强,男,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中强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76号裁决书,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账户XX存款人民币23301833.22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为:执行依据裁决第4项为“被申请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孙中强原持有股权份额51.805%、东北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冶金公司股权份额24%,合计股权份额75.508%的股权收益范围内对上述1、2、3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1、2、3项为孙中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越范围执行,并以“现权”代替“期权”。申请执行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称,一、仲裁裁决书的认定部分已明确冶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裁决部分亦裁令冶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申请人负有现时、直接的债务清偿义务,故法院将冶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范围的股权收益并非冶金公司所称的分红,应当归属于股东的各项投资权益,及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部分,且另一被执行人孙中强系冶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分红作为股权收益的定义在本案中将使被执行人轻易规避执行义务。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8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7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孙中强给付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持冶金公司6.667%股权及注入冶金公司的资本公积金16666670元归孙中强所有,由孙中强按公司登记程序自行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及冶金公司的投资人账面公积金数据调整;2、被申请人孙中强补偿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以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的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申请人孙中强给付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间以申请人江西泰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额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被申请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孙中强原持有股权份额51.805%、东北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冶金公司股权份额24%,合计股权份额75.508%的股权收益范围内对上述1、2、3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如被申请人孙中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6、仲裁费用166036元由被申请人孙中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孙中强执行给付内容时一并给付)。我院在执行(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账户XX存款人民币23301833.22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向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我院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应否撤销。2016年(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案的执行依据为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76号裁决书。裁决书第4项裁定被申请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义务主体,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孙中强原持有股权份额51.805%、东北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冶金公司股权份额24%,合计股权份额75.508%的股权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根据该裁决结果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股权收益”范围内,裁决书并未就股权收益给出确定的数额,异议人主张公司未分配股利,申请人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分配股利。而(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直接裁定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为23301833.22元不当,应予撤销。因此,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