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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和平、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昕。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邵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30521007436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日利率为0.0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100%发放至被告本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诉讼管辖法院为滨江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了1笔贷款,并通过了审批,于2013年5月21日共获得贷款4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9433.86元及利息损失116896.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9433.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截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损失11689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昕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贷款合同成立。证据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并支付的费用。被告邵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昕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30521007436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日利率为0.0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100%发放至被告本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诉讼管辖法院为滨江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向被告邵昕发放贷款40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433.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报社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邵昕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邵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邵昕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邵昕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系邵昕未到庭所致,应由邵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9433.86元,并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邵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邵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8元,由被告邵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     隽     虹人民陪审员 张     怡     珀人民陪审员 由玥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