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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34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苗文雨,武安市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因被告长期到外,接触较少。××××年××月××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生下女儿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给孩子作满月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泽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泽慧,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久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