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住……。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义、骆某某(均已判决)、葛某某、王某祥(已判决),以陆某某做工受伤为由,邀约上述人员找工地老板杨某芝索要赔偿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杨某芝通知其朋友厉某某医院协助解决此事。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厉某某并非陆某某的老板,仍然将被害人厉某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在车上持刀威胁,让其在一张金额为11500元的赔付协议上签字,骆某某用刀划破手让被害人沾血在赔付协议上按手印,并继续驾车将被害人带到白云区合力超市门口的交通银行,被害人到取款机取款11500元现金给上述人员,换回赔付协议。上述人员带被害人坐车前行不久,将被害人放走。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从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